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浩安 告訴被告黃建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