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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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葉維漢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
二、經查:㈠原告所提本訴,係請求被告准許原告申請減給老人年金給付
(本院卷第15頁),而經本院函詢後,被告函覆表示倘原告得以請領勞工保險減給老人年金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算定後,擇優發給每月老人年金20,917元,而依同條例第65條之1第2項、第65條之2第2項規定,領取老人年金給付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其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請求准許發給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既屬按月定期給付,而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又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於110年7月28日申請減給老人年金給付時(本院卷第25頁)年滿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簡易生命表,苗栗縣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69年,據此推定原告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存續期間為22.69年,然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40元(計算式:20,917×12個月×10年=2,510,040元),故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住所地
位於苗栗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授權司法院所定「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就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苗栗縣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亦應自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