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毅
王少凡
羅廉皓
陳韋政
吳明謙
江孟海
豐偉倫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王少凡、羅廉皓、江孟海、陳韋政、吳明謙、 豐偉綸 (下稱被告陳庭毅等7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某包廂內飲酒消費,適 林誌翔 、告訴人 孫暐傑 、告訴人 胡兆陽蔡耀賢袁修文黃銘傳 等人(下稱林誌翔等6人)亦於上址該處某包廂內飲酒消費,嗣雙方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庭毅等7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某包廂外走道上,以徒手、腳踹、手持滅火器、酒瓶、小刀或不詳器物等方式,推擠、毆打林誌翔等6人,致林誌翔牙齒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袁修文頸部、肩部及手部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告訴人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告訴人孫暐傑則受有頭、頸、前胸壁、背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告訴人胡兆陽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告訴人孫暐傑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告訴人孫暐傑部分,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庭毅等7人與告訴人孫暐傑達成和解,告訴人孫暐傑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13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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