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聲請人 葉峻瑋 相對人 鄧家銘鄧家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約定利率及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說明,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並以提示日(即110年2月15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請求以110年3月1日為起息日,應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5002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26003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27004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7005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0006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6007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8008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1009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28010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29011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4012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7013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2014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8015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0016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4017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1018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9019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3020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49021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5022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3023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2024109年10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36025109年10月26日36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34950026109年10月26日36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CH37345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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