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馮冠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冠嘉(下稱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7日訊問被告後,原審仍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分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0月14日、
105年12月14日起延長2月。茲因原審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2月9日訊問被告後,原審仍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且因本案業已審結,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是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涉重傷未遂罪,然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並坦然接受審判,悔過之心難能可貴,原審之羈押實無必要。況本案已審結,被告為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自無逃亡之可能,原延長羈押之理由已不復在,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是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經此段期間之羈押,已深知己之過錯,外公、外婆夜夜思念,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被告應自105年10月14日、105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重傷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重傷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重傷未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本案經原審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然接受審判,且本案已審結,被告為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自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事涉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亦僅關於法院得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之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據前所述,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無對被告之權利有何侵害之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難認有憑可採。
(三)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重傷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0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