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代理人 羅雅玲 相對人 王訓興 關係人羅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訓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林高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訓興之監護人。
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羅雅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訓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訓興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因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等病症,現於蕭中正醫院接受長期呼吸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羅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經審驗相對人王訓興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醫師 羅家駒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腦中風併發腦病變,目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對外界事物無法理解及反應,24小時需依賴他人照顧,目前障礙之回復可能性極低。個案王訓興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聲請人轄管單身就養榮民,在台並無親屬,目前在板橋蕭中正醫院插管治療多年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服務榮民之單位,有為保管榮民財務之業務,並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經驗,應具監護能力,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訓興之監護人。另參酌卷附相對人先前訪查紀錄表,相對人自100年開始即由關係人聲請人之輔導員羅雅玲負責訪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了解,併指定關係人羅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