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0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0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50051號債權人 胡榮駿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聖峰鋼模有限公司汪坤興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汪坤興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係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雖第5條有明文規定。惟支票之發票人為聖峰鋼模有限公司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汪坤興雖為聖峰鋼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以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章之位置,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僅在系爭支票金額之上加蓋印章,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係用以防止塗改金額者,尚難認屬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可參。債務人汪坤興雖在系爭支票之金額上加以蓋章,以上揭說明,尚難認屬發票行為,故就債務人汪坤興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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