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告 吉翔 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乙錩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炎谷 被告 張文定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乙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文定於民國99年間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及財務,並處理資金之運用、簽收公司文件及支票本,係經原告授權,為公司管理財務、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張文定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竟將原告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621,000元,貸與和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被告乙錩公司,而被告乙錩公司迄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6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1,000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文定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張文定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美與被告張文定本為夫妻,嗣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後並因原告公司所有權及負責人爭議涉訟,此業經鈞院於10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中認定黃淑美為原告之負責人,且黃淑美否認被告張文定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出資者,黃淑美並於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9號案件中,稱被告張文定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業務員,復於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3號案件中稱被告為原告股東並與伊共同經營公司,最後更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4073號案件稱被告僅係掛名股東,以上足徵黃淑美並未承認被告張文定係原告之負責人。
㈡、又被告乙錩公司為原告相關生產設備之供應商及維修商,兩公司間本即有長期之業務往來,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借據乃乙錩公司法定代理人田炎谷為感謝被告張文定借予金錢,單方面所書立,伊雖誤認被告張文定為原告負責人,然此並無確認被告為原告負責人及該筆款項為原告資金之效力,被告張文定雖有將部分客票存入原告之帳戶,亦為代收性質,而被告乙錩公司持伊之往來客票向被告張文定調現,被告張文定係另向他人調借資金支應,原告應就上開2,621,000元確為公司資金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然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亦即一方有提出借貸要約經他方同意承諾之,並因而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存在。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錩公司於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210萬元、168,000元、273,000元、8萬元,共計2,621,000元之事實,雖提出原證一借據影本、原證二至四之支票影本三張、原證五文書影本等為證,惟查:
㈠、上開借據上記載甲方為原告公司,然其上所記載之負責人為被告張文定(見本院卷第6頁),與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淑美顯然不符,則該借據是否可認為係屬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即屬可疑。再者,上開借據上記載暫借170萬元等語,然該次借款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歷次借款金額無一相符,據此實無從單憑上開借據,即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錩公司。
㈡、上開原證二至四之支票3張均屬客票,亦即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並非被告乙錩公司,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則被告乙錩公司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雖或有在該等支票上背書,然支票交付之原因甚多,自無從以各該支票為兩造間借款之證明。又原證五之文書,亦無任何關於系爭票款係屬借款之記載,無從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㈢、此外,原告自認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錩公司(見本院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錩公司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為真實可採信,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被告張文定是否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原告不能就其與被告乙錩公司間就系爭合計2,621,000之金額,證明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基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