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當事人上訴或抗告等書狀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均陳明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參偵卷第4頁、第27頁)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資佐證。嗣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歷次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林世和本人,已於是日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付與被告林世和之受僱人即富豪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4年6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與被告林世和之效力。是被告林世和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算之10日內(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於104年6月24日(非假日)以前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