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金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金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張金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英 」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張金連自民國103年6月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單交予「阿英」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阿英」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陳張金連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2星」、「3星」、「4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張金連及「阿英」收取,並由陳張金連每注抽取4元,餘則歸「阿英」所有之比例朋分。
陳張金連及「阿英」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金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陳張金連及「阿英」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資為抽頭金(因為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被告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即係對賭中之輸方而應賠款予簽中賭客,是故其「暗中保留」前述差額資為抽頭金後,只直接賠予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人格不同一,此時經營者向贏家收取抽頭金之行為即顯而易見。又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遭充作抽頭金之結果既然同一,自不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俾得對收取抽頭金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及「阿英」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別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聚集眾人親自至其上開居處下注賭博財物,上址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㈢被告陳張金連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3年6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僅擔任接受投注工作,從中抽取若干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上游組頭,被告所犯情節較輕;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資源回收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之責任,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前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號│││├─┼──────┼────┤│1│六合彩歷屆簽│26張│││單││├─┼──────┼────┤│2│六合彩當日簽│4張│││單││├─┼──────┼────┤│3│倍數對照表│1張│││││├─┼──────┼────┤│4│ 濟公 六合手冊│1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