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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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 陳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訂書第19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並
依該契約於10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至107年8月31日,利息計付方式按郵政儲金2年定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375%)加年率0.575%,加計後利率為1.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電催亦未繳款,原告則據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約定主張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餘額計新臺幣(下同)728,363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01年8月向原告申請辦理悠遊聯名卡普卡,與原
告簽有悠遊聯名卡申請書1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1張,額度為5萬元。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於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迄今未曾繳款,尚欠信用卡帳款41,957元。爰依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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