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嶧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部分,應補充如下以: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原載:「‧‧被告施用前後‧‧」,應予更正為:「‧‧被告施用前‧‧」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社會成本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被告李宗嶧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7月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0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