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凌晨1時許至2時許止」;第6行「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30分許」;第7行「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7至8行「凌晨3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時55分許」;倒數第2至3行「測試結果達137.8MG/DL」,應予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並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78,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告林世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完成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6月22日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覺林世和身上受有傷勢,旋將林世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醫療,並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試結果達13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委託書,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