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豐銘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豐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而 宋雅玲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9月8日,經宋雅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豐銘
表示亟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顏豐銘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彥 」之成年男子購買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宋雅玲,並向宋雅玲收取其所代墊之毒品價金1,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宋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經宋雅玲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豐銘
表示亟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顏豐銘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代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向「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金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其居所內,將所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宋雅玲,並向宋雅玲收取其所代墊之毒品價金1,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宋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顏豐銘上址居所內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顏豐銘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亦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宋雅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8頁至第69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受宋雅玲所託,由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宋雅玲施用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亦非基於轉讓毒品予他人之意思,而係各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行為,另客觀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間,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尚有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該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無視於我國禁制毒品之政策,擴大毒品之流通,影響整體治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被告既係為幫助宋雅玲施用毒品,始出面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即無營利意圖可言,則其向宋雅玲所收取之金額共2,000元,均係其前代為墊付予「小彥」之毒品價金,非屬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