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本庫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各簽立連帶保證書(前者
下稱A保證書、後者下稱B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訴外人幸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河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各項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辦統一發票及其他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臨時拆借、短欠款項)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被告願與幸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幸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間向原告借款共計一
千四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美金九萬三百零五元;詎屆期除獲償部分本金四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美金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四角七分及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餘欠本金九百九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美金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五角三分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明細如附表一、二),被告既為幸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業已承認A、B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且幸河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起共計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七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美金九萬三百零五元,逾期迄今,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詢問幸河公司尚積欠若干本息,原告亦曾影印保證書與幸河公司之現欠明細交被告收執,如被告已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何必再有上述舉動?㈡按終止保證契約影響被告權益重大,被告當不致草率行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相關文件,顯見其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 李棟臣 為被告兄長,證詞多有袒護之嫌,不足為憑。
㈢按被告所簽立之A、B保證書,核其性質,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既
未經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亦沒有其他消滅原因,該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再者,簽立多張保證書,除保證人有先後重複情形之部分外,並不當然表示以
新保證書取代舊保證書;又,已取得保證書,並不以保證人須再於各個主債務人所簽署之借款憑據共同簽章為必要,此由被告簽署之A、B保證書一開頭即承諾「立連帶保證書人丙○○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幸河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各項因委任保證契約、開發國內外信用狀等之不履行,或代售印花稅票、代辦統一發票及其他代辦業務等有關事務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臨時拆借、短欠款項)憑證以二千萬元為限額,被告願與幸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故縱使幸河公司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款憑證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仍應依借款憑據所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保證書二紙、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八份、本票九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確曾於A保證書上簽名,然因婆家反對其為幸河公司作保,已於八十一年
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幸河公司對原告之欠款均為保證契約終止後始發生,被告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⒈被告已於八十一年間經兄長李棟臣陪同,親至原告營業所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李棟臣到庭證述明確。
⒉被告未在原告提出之借款憑證上簽名,足證斯時被告已非連帶保證人。
⒊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以訴外人 李春來 積欠
五百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惟並非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係以被告為李春來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假扣押,亦證原告並不認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⒋原告於幸河公司倒閉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向主
債務人幸河公司及所有連帶保證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然被告未遭請求,以原告為金融機關處理過無數次類此催收業務,如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斷無不向被告追討之理。
⒌如被告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豈有另於八十二年再獨自簽立
一內容與A保證書完全相同之B保證書之理?且如在被告仍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欲增加訴外人 李吳瑞櫻 為保證人,焉有全體保證人重新簽訂保證書卻獨漏被告之理?基此,可知實情係因被告早已終止保證契約,又適逢原保證人之一李春來去世,原告乃要求幸河公司增加保證人李吳瑞櫻,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會同其餘連帶保證人另行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C保證書)。
㈡被告於八十一年終止保證契約後,另於八十二年同意為幸河公司對原告一筆一
百五十萬元之票貼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即於幸河公司所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授信申請書上簽名,並因而簽立B保證書,惟B保證書上除被告之姓名外,其餘文字包括金額等,均非被告親簽,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且未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自行填寫。
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裁定假扣押狀各一份、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八份。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二年間分別簽立A、B保證書,與原告成立未
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幸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幸河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期間向原告借款十四筆,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又未終止保證契約,自應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於八十年間簽立A保證書,但因婆家反對其為幸河公司作保,已於八十一年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八十二年簽立之B保證書,兩造意思並未合致。保證契約既已於八十一年間終止,幸河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所負債務,自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A保證書,為幸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核該保證
契約之性質,係屬「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而幸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間向原告借款十四筆,並未如數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並有保證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而得解免連帶保證人之責?經查:
㈠系爭A保證書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共有訴外人李棟臣、李
棟銘、李春來、 李棟梁 及被告等五人;B保證書則簽立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只有被告於其上簽名;C保證書則由李棟梁、 李棟銘 、李棟臣、李吳瑞櫻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簽立。三份保證書除簽名其上的連帶保證人並不相同外,其餘內容並無二致,有該三份保證書在卷可憑。
㈡原告提出系爭十四筆借款之借款憑證(包括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
信申請書),除其中附表一中編號一之借款係成立在C保證書簽立之前,該筆借款之本票仍由李春來取代李吳瑞櫻為共同發票人外,其餘借款憑證上之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由C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四人共同列名,有該等借款憑證附卷足憑。
㈢而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陸續對幸河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進行追償,然
原告僅列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八份在卷可按。
㈣原告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係李春來之繼承人,而李春來與幸河
公司均對原告負有債務為由,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有該聲請狀附卷可佐。
㈤證人李棟臣即幸河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四年底前為幸河公司之總經理)到庭證稱
:「::八十一年丙○○終止保證契約,因丙○○的婆家反對。當時我與丙○○一起去合庫與承辦人洪先生口頭上談要終止保證契約,洪先生也同意。到翌年連帶保證人也無丙○○的名字。之後八十二年丙○○有擔任一筆票貼的保證人,但對保我不記得有沒有去,也不記得有無簽保證書::八十四年丙○○未在保證書簽名,是因當初票貼業務我們已轉到一銀,不是由原告承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㈥綜合以上事證,可知:
⒈證人李棟臣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稱已於八十一年終止保證契約,並於八十二年時另行擔任一筆票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誠非虛妄。
⒉AB保證書除連帶保證人有別外,其餘內容盡皆相同,若被告在八十一年並未
終止A保證契約,實無重行簽立B保證書之必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稱係因在八十二年間為幸河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之票貼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方於A保證契約終止後,另行簽具B保證書等語,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既因A保證契約保證金額過高而出於己意終止,則其竟於終止之翌年另行
簽立相同內容之B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理有悖。從而,可推知B保證書應係被告在八十二年擔任一百五十萬元單筆票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簽立,尚難遽以B保證書要求被告對系爭十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⒋原告於原連帶保證人李春來死亡後,要求幸河公司增加連帶保證人李吳瑞櫻一
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李棟梁、李棟銘、李棟臣、李吳瑞櫻簽立C保證書後,就幸河公司每筆借款,原告仍要求李棟梁等四人在每筆借款憑據上具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有各借款憑據可按,顯見原告之核貸過程相當嚴謹,目的在求各筆債權之確保。以原告如此嚴謹之放款手續,如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斷無不要求被告一同於借款憑據上具名,且於原告追討幸河公司之欠款時,獨漏被告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之保證責任於系爭十四筆借款發生前已經解免,幸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以C保證書及借款憑據為準。
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
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終止保證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原告以被告無法提出書面證據證明確已終止保證契約,而認被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無所據,委無可採。被告既已於八十一年即終止保證契約,且系爭十四筆借款均發生在被告終止保證契約之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該十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