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暨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惟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切結書第16條約定:「本切結書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切結書人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時,貴行得起訴,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切結書之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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