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63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命補證之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依上訴人之供述,足認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已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
三、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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