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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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3支及鐵撬1支,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文雅國小」工地,自工地大門入內,以使用上揭鐵剪剪斷變電箱電線藏置伺機攜離之方式,竊取該工地教室一只變壓箱內之電線十餘條(合計重約一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以每公斤新臺幣一百七十元,售予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古貨商,得款花用。
㈡又另行起意,於翌日即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揭機
車至前揭工地圍牆側門外,攀爬逾越該工地圍牆進入前揭工地,並持上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行竊工具,前往該工地內各教室,以使用上揭工具剪斷電線藏置伺機攜離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工地各教室另九只變壓箱內之電線,得手後,放入其所有攜往之行李袋及現場撿拾之飼料袋內,甫將所攜上揭工具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返回上揭工地欲將竊得之電線共二袋(重約四十公斤)攜離時,適該工地負責水電工程施作之甲○○至該工地察覺教室內之變壓箱內電線遭竊而在工地內巡視,乙○○見狀帶同竊得之電線二袋,躲藏在該工地地下室機房,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甲○○發現乙○○躲藏位置報警到場當場查獲,扣得上揭竊得之電線二袋(已發還甲○○),並自乙○○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鐵鉗三支、鐵撬一支,及於現場扣得其所有裝電線之行李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訊之被告乙○○(下稱被告)除否認涉有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伊有去那裡,但沒有剪電線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上揭事實一之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時現場及扣押物相片十八張及扣案之鐵鉗三支、鐵撬一支、行李袋一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在6月8日這一天近中午時,我就有在工地內正好要進入教室時,有看見被告從這間教室走出去,就有看見有一間教室內的變電箱電線被剪掉了,被剪下來的電線並沒有看見。這工地內的變電箱原本電線都是完好的,我在6月8日中午之前都還看見工地內的變電箱內的電線都是完好的,就是從看見被告時,才發現有一部分被剪下破壞」等情,亦足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上午在文雅國小工地,使用鐵剪剪斷變電箱電線藏置伺機攜離之方式,竊取該工地教室一只變壓箱內之電線之事實,被告嗣後否認該部分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之鐵鉗三支、鐵撬一支,為鋼鐵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可明顯分隔,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土木工,因工作較少,收入減少,為生活開銷而竊取財物之動機及目的;自承已婚、育有一子女,妻子現懷孕七個月,父親已過世,母親年六十二歲,由被告及其兄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電線財價值不高,但造成被害人施工之困擾及延滯;第一次竊取之財物較第二次少,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次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另以扣案之鐵鉗三支、鐵撬一支及行李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及分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其需負擔家中經濟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惟被告否認犯行部分為不可採,已論斷於前,其家中狀況亦經原審審酌詳載於判決書中,其再為爭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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