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開始接受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原審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執一字第三0號執行戒治處分,將抗告人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抗告人係HIV感染者,而遭臺灣雲林戒治所拒收後,被關在雲林第二監獄,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才被改回受刑人身份,而繼續執行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然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接受觀察勒戒,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被裁定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執行戒治,而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遭臺灣雲林戒治所拒收,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才改回受刑人,而執行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則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總共日數為九九天,若扣除掉觀察勒戒最長期間二個月計算,多餘之日數有三十八天,然原審裁定僅認應扣除四日,與實際不符,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且計算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是否應折抵未執行前之日數一節,係以:
㈠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九
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觀執字第一九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戒執一字第三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因聲明異議人係愛滋病患者,遭臺灣雲林戒治所拒收,乃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其本身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刑等情,有原審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00號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觀執字第一九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度戒執一字第三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戒治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雲戒明總字第094150009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雲檢 明忠 94戒執一30字第2253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之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而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始解送臺灣雲林戒治所,並於同日轉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殘刑,從而,其於強制戒治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係留置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揆諸首揭說明,此四日留置期間,自應從強制戒治期間內扣除,此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戒執一字第三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裁定前留置於勒戒處所日數(即折抵強制戒治之日數)」欄所記載「94.08.15至94.08.18共4日應折抵」字樣觀之,亦可明瞭。是嗣後因聲明異議人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刑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雲檢泰忠96戒執一48字第18272號函,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96戒執助一字第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既未扣除聲明異議人於強制戒治前,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留置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日數,該執行指揮書顯然有誤,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計算應折抵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日數錯誤,而有不當云云;然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觀執字第一九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係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並未逾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間之二個月之期間;嗣抗告人經原審以九十四年毒聲字第三00號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後,該署檢察官復以九十四年度戒執一字第三0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而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期間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至於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前留置於勒戒處所之日數即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之日數應予折抵強制戒治之日數,嗣抗告人經臺灣雲林戒治所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拒收後,該署檢察官復以雲檢明忠94戒執一30字第22537號函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繼續執行抗告人之殘刑,而依該函所載「受刑人甲○○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解還貴監執行剩餘殘刑」一節(見原審卷第二0頁),顯見抗告人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縱令在監執行,亦非執行本件強制戒治,則此段期日即不得折抵本件強制戒治之日數,抗告人上開所辯「遭臺灣雲林戒治所拒收後,迄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始改回受刑人,該段時間應予折抵戒治日數」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前,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留置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日數,應折抵本件強制戒治之日數,而裁定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八月八日96戒執助一字第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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