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居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居峰及告訴人 張玉蘭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其與告訴人張玉蘭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居峰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打並持後背包攻擊告訴人張玉蘭,致告訴人張玉蘭受有頭部鈍傷、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