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紹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紹琥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與羅斯福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蘇鈺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偏離車道而與對向由 劉昱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肘、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