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竣翔為大客車司機,負責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家樂福東興店停車場入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吳智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胸口撞擊方向盤,且手部遭車上倒落之滅火器砸中,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8年10月31日當庭調解成立,嗣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0月31日、10
8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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