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福廉 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自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貪圖載客方便,逕行併排停車於路邊載客,復於載客後隨即向左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陳憶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當庭調解成立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