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55號
被移送人   林裕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2月16日內警秩字第10000020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裕翔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叁萬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玖仟貳佰捌拾肆公升,玻璃纖維
製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2月8日2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道○號交流道平面道路。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共計9,284公
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押之漁船用柴油9,284公升。
(四)現場記錄表、成品撥交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4張可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多次運送易燃危險物品,經法院多次
裁罰,詎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且本件運送
柴油之數量逾9,000公升,顯尚不知悔改,應課以較重之罰
緩處分,以玆警惕。另查本案扣押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漁
船用柴油9,284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
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裝載之玻璃纖維製
儲油槽,係專為運輸油品加裝之設備,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是上開儲油設備係屬於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為有效防止反覆實施本項違序行為,
故認本件除沒入上開柴油外,併宣告沒入前揭儲油設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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