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呂雅雯
       郭秋美
被   告  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U-Life現金卡」
,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得視被告
信用隨時調整此借款之動用額度,並約定應按期還款,遲延還本
時,除按基準利率(遲延時之基準利率為4.77%)加年利率9.4%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遲延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繳利息加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利息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1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35,498元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U-Life契約變更約定
書、基準利率查詢表、及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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