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亞東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預付卡)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以林亞東上開門號及其他門號撥打電話向 謝秀英 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病理室之職員 林淑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邱警官,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款項交由檢察署監管云云,使謝秀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02年7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大飯店」505號房,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地檢署人員高專員之成年人(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應予更正);㈡又於10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轉帳452萬0,764元至案外人 易亞瓊 (音譯)在香港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復於10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應予更正)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臨櫃轉帳452萬元至易亞瓊上開帳戶;㈣再於102年
8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轉帳496萬元至易亞瓊上開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於102年8月22日15時許,謝秀英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查證,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亞東固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門號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租屋處,因該處收訊不好而未使用,102年12月間搬家時未將門號帶走,伊的租屋處是分租的房間,因為很亂才未發現門號遺失,也未報警,伊未將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於102年7月23日所申辦,且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撥打予告訴人謝秀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儲值紀錄表、詐騙集團指定匯款帳戶之香港警務處傳真函、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告訴人謝秀英提出之便條紙2紙(告訴人隨手記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連絡門號0000000000之字樣)、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及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向台灣之星申辦上開門號後,嗣於同年8月23日遭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台灣之星而辦理停話,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函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係於10
2年12月間自上址租屋處搬家,未將門號帶走,亦未因物品遭竊而報案等語,是依上開門號停話時間、被告搬家時間,足見被告上開門號並非因搬家未及取走而遭人取去使用至明。而被告上開門號係預付卡,於102年7月25日、
8月5日分別儲值300元、500元使用,此有台灣之星函覆資料及門號儲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倘被告上開門號確係遺失,取走門號者實無可能多次儲值該預付卡,甘冒上開門號遽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常理言之,申辦門號後若未使用,且為防止他人拾取後盜打電話或做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再儘快申請補發,以供個人使用,惟被告既未報警亦未向台灣之星辦理停話、掛失,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應係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三)按一般民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僅需提供雙證件即可,且同一人可同時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筆門號,並無特殊之條件限制,實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以人頭電話遂行詐騙之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一正常理性之人,對此生活常識理應有所認識,竟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該門號嗣後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所使用之工具,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
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508萬元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深切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擔任臨時工等(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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