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伶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伶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伶潔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印鑑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主任」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3年7月17日19時4分許,自稱露天拍賣人員撥打電話予 郭啟淵 ,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條碼錯誤,尚有餘款未付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郭啟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至蔡伶潔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郭啟淵 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伶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印鑑、密碼、存摺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缺錢要繳房租,我看報紙借錢的廣告,打上面的電話,對方說跟台新裡面的人有認識,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多開帳戶,比較保險,後來台新沒有貸款成功,我又另外開合庫跟陽信的帳戶,並把新開的3個帳戶寄交給對方,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太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後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
之統一超商,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主任」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郭啟淵施用詐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7月17日19時45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啟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曾做過好幾個工作,顯見其已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偵訊中亦坦言:「(問:要幫你辦貸款,為何須提供提款卡?答:)我也不知道,當時急需用錢,沒想太多」、「(問: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帳戶內餘額?答:)開戶後就把一千領出,因為身上沒錢」、「(問:對方有無說何時歸還給你?答:)沒有。後來我打電話都是該女子接的,當時覺得怪怪的,想關戶」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借款,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急需借款方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密
碼,惟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存摺、印鑑、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係屬明確不同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主任」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郭啟淵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述合作金庫帳戶內,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因欲尋求貸款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應譴責。另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願意竭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該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具狀表示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與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如附件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啟淵新臺幣壹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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