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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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雄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獵槍貳枝、洗得釘底火拾陸發、鐵珠拾壹粒、霹靂腰包壹個、頭燈壹具、山羌屍體壹隻,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非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自製獵槍貳枝、洗得釘底火拾陸發、鐵珠拾壹粒、霹靂腰包壹個、頭燈壹具、山羌(死體)壹隻、制式霰彈壹顆、非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柯正雄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山羌」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仍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其所有之自製獵槍2支、數量不詳之鐵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洗得釘底火、霹靂腰包1個、頭燈1具等物,前往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磯谷旗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內,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1隻得手、並同時捕獲一般類野生動物赤面鼯鼠4隻、白面鼯鼠3隻、野兔1隻。
(二)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內,拾得不詳之人所有遺失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霰彈4顆,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所拾得之上開子彈均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電瓶沒電無法發動,柯正雄乃撥打電話請其妹婿 許盛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接電,並將上述自製獵槍2支交由許盛城先行攜回柯正雄住處,柯正雄則於104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磯谷河床處時,為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柯正雄所獵捕之山羌屍體1隻、赤面鼯鼠屍體4隻、白面鼯鼠屍體3隻、野兔屍體1隻(動物屍體均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巡山員 張世正 領回)、柯正雄用以獵捕上開保育類動物所使用之頭燈1具、前開所拾得之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非制式霰彈4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另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柯正雄家中,扣得上開柯正雄用以獵捕保育類動物之自製獵槍2枝、洗得釘底火16發、鐵珠11粒、霹靂腰包1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許盛城、證人張世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4年1月1日扣押筆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4年1月5日第104004號物種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制式霰彈2顆、非制式霰彈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霰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2顆係口徑12GAUG
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
4顆係口徑12GAUGE之非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亦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上開函文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山羌為第3級保育類動物,有上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且未經農委會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依法自不得任意獵捕之。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原住民族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不受刑事責任之除外條款,其立法理由既為「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如制式獵槍,惟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8條(製造、持有獵槍罪)或第11條相加,實嫌過苛」,顯係立法者於衡量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自製獵槍殺傷力與制式獵槍之不同二種利益後,基於尊重多元文化之前提下,限定原住民族持有殺傷力較低之「自製獵槍」有除罪之適用,並非謂只要係原住民族即可持有任何槍械。就槍枝部分立法者既已以殺傷力大小為決定除罪與否之標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就子彈部分未為明文規定下,亦應以相同標準為判斷,即得除罪之子彈,應係限定於殺傷力較小,而可由被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發射之自製子彈,而不應包括傷害力較大之制式子彈或無法以所持有之自製獵槍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係原住民又同時持有自製獵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既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無法擊發子彈(見偵卷第27頁鑑定書),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持有之子彈,自不在上開除罪範圍,併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就事實一
(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侵占遺失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原住民,對於山羌係受保護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有認識,卻未能體會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彰顯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在現今原住民生活型態已有改變之時,未能適時適當改變自己的觀念,為自己私欲任意獵捕保育類動物,破壞山野生態及其他人為環境生態復育之努力,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任意拾取他人遺失之具殺傷力子彈,而加以非法持有,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持有本案子彈目的係為取其火藥狩獵野生動物,而非用以為其他犯罪,又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數量僅1隻,並同時捕獵有其他野生動物,可見並非針對保育類動物刻意加以獵捕,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右側突發性耳聾(見本院卷第35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身體健康情況、目前從事造林工作、有4名未成年小孩及無業之配偶需其扶養之欠佳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及耳聾、又有小孩需扶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均不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山羌屍體1隻,係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捕後之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條第6款),而扣案之自製獵槍2枝、洗得釘底火16發、鐵珠11粒、霹靂腰包1個、頭燈1具,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或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霰彈2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非制式彈4顆(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其中採樣試射之制式霰彈及非制式霰彈各1顆,因送鑑驗時均已擊發,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外,其餘4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另查獲之赤面鼯鼠4隻、白面鼯鼠3隻、野兔1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
1。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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