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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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王桂菲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而不予抗告人免責,惟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罹患癌症必須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支出,亦未列入抗告人房租、扶養費等必要支出,故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計算有誤;再原裁定未詳實計算其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固定收入減除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云云。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獲准後,如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審查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同條規定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照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債務人為「更生聲請」之時起,往前推算2年為據,應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裁定其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其自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卷宗屬實。而本件既屬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之期間,應分別以其「聲請更生」之時起往前推算前二年與「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仍有餘額: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其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更生後迄今,均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10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49,500元及開會車馬費約每季1次、每次1、2千元等情,此有抗告人100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及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月6日庭期當庭提出之103年度薪資單一覽表附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6至17頁、78頁),足認抗告人於100至103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100元、500,926元、591,
667元(原審誤載為588,667元)、541,800元(37,275×
3+42,275×9+49,500),年度平均月收入各36,842元、41,744元、49,306元、45,150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抗告人復於原審陳報其104年度仍任職高雄市身心障礙團體聯合總會擔任社工員,但每月薪資減為33,300元乙節,有其
10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87至88頁)。堪認抗告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0年8月28日至102年8月28日),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至裁定不予免責時之工作收入,均屬穩定,且經核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7日為止,其固定收入總計約為681,531元【49,306×6/30+45,150×12+33,300×(3+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均以30日計算,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則抗告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本件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殆無疑義。
2.又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0至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146元(100年度下半年)、11,890元(101、102、103年度)、12,485元(104年度)。而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則抗告人既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本院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依此計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其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4時更生時起至104年4月27日裁定不予免責期間,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3,75
0元【11,890×(6/30+12)+12,485×(3+27/30)】。
3.抗告人雖以其罹患肝病,須額外補充營養品而支出開銷云云,然經原審多次通知其提出相關單據,其迄未補正(見司執消債更卷附原審103年6月27日函、抗告人103年7月11日陳報狀、本院103年7月16日函),且僅泛稱:抗告人罹患肝病,需吃比較營養之食物才會有體力,至傳統市場購買高價食品部分單據無法補陳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抗告人103年7月25日陳報狀),則其所謂高價營養品部分與其病情究竟有何關連,有無支出之必要性,均堪存疑,自難遽以提高抗告人每月必要開銷之數額。又抗告人稱其另有租屋租金支出每月10,000元(自103年10月起調為10,500元),本應由其與兒、媳共同負擔,但兒媳二人之工作不穩定,大部分由其負擔云云,惟查抗告人之子 阮庭翰 、媳 向美珍 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其二人均已提出更生方案同意按月攤還債務,且更生方案均經本院予以認可在案(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足見其等顯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可資平均分攤上開房租生活支出,要無均由抗告人一人負擔之必要,況且前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業已包含房租費用之基本支出在內,詳如上述,而抗告人平均分擔房租結果每月僅3,000至3,500元,亦未超逾一般房租費用,參以抗告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以清理債務,是本院認上開本市每人每月生活費已足支應抗告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而無另外提高之必要。
4.另抗告人稱其須扶養患病住在養護機構之胞弟 王彥明 ,並負擔其日常生活開銷云云,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
3年9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彥明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謀生能力,仍住院中等情,固堪認其須他人之照護,惟經原審函詢抗告人與王彥明領取社會救助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抗告人未領有本市社會救助補助;王彥明自100年1月至102年11月每月補助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16,000元,自102年12月起迄今改領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全戶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及每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每月共領取141,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1月5日函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消債職聲免卷第40、89頁)。且王彥明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一房一地不動產,價值合計1,188,830元(見消債更卷第1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曾以每月10,000元之價格出租予抗告人(見消債更卷第35、36、111至
1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足證王彥明確有相當之經濟來源可資運用而無匱乏,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王彥明另有何特殊高額之開銷需求,要難認抗告人有何須另行負擔王彥明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5.小結,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裁定不予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681,5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93,750元後,仍有餘額487,781元。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抗告人100至103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2,100元、500,926元、591,667元、541,800元,年度平均月收入各36,842元、41,744元、49,306元、45,150元,業如上述,又抗告人係於10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時起往前推算2年期間即100年8月29日起至10
2年8月28日止,其所得共約1,041,911元【36,842×(4+2/30)+41,744×12+49,306×(7+28/30)】。又抗告人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0至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準,即11,146元(100年度下半年)、11,890元(101、102年度),亦如上述,則其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2,334元【11,146×(4+2/30)+11,890×(12+7+28/30)】。
2.再本件普通債權人全未受清償,有103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94號裁定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年8月29日至102年8月28日期間,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然仍有餘額759,577元(1,041,911元-282,334),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0元,甚為明確。
㈣從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得免責之事
由,應裁定不予免責,則其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已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除其債務(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4、46、48、50、53、67、81、85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以上開事由而為駁回抗告人免責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抗告人如於本件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於本院製作及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依前開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