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
元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2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代付其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共積欠275,226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28,407元及利息部分為2,325元,共計30,732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237,270元、利息部分為5,784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1,440元,共計244,49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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