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嘉琳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余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酒後騎車。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依前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