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表人 黃先任 訴訟代理人 許博淵
許博崴 被告 張文維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6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役甲00000000000機步一營營步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法定役期迄年107年12月23日止,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5年4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7,250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月數,即10萬0,875×32/48=6萬7,250),又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3月29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各1份,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應償還本案請求金額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3至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故足信屬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志願士兵之任用乃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而此契約適用上項辦法,自應就本件當事人有契約上之拘束效力,且發生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法律關係。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3年12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役期四年(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嗣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2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8908號令核定自105年4月1日因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因被告僅服役16個月,尚有32個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萬7,250元(計算式:10萬0,875×32/48=6萬7,250),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前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3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890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等內容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據上,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志願士兵現役之最少年限;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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