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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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
6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李明福之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埔子126之7號住處執行出獄人口訪查,目視即發現該處桌面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為當時亦在場之許聖邦所有,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並於同日徵得李明福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明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16、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8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擔任臨時工,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現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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