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80號原告 葉娉婷 訴訟代理人 陸逸林 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 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0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覊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間協議書(主約)之契約關係。(二)被告瑋瀚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128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收件字號重樹登字第007400號、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88萬元、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6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終止原告與被告明通樂器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四)被告明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4頁)。惟原告係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瑋瀚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明通公司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地院卷第87、88頁),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應專屬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於協議書、信託契約另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所為解除協議書、終止信託契約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併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本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何若薇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