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顗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
6年度交易字第1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顗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顗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至2時40分許間,在彰化縣埔鹽鄉與溪湖鄉交界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因酒後不勝酒力,於105年9月14日凌晨3時41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市○○路○○○號前。嗣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經路人 陳義仲 發現方顗權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呈昏睡狀態,腳踩油門持續空轉引擎,且上開車輛後方排氣管冒出黑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消人員到達現場後,破窗緊急將方顗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對方顗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即0.245%),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方顗權之自白。
2、證人陳義仲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
3、證人 楊格煌 於偵查中之證述。
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
5、現場照片8張。
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7、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8、雲林縣消防局106年5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60005639號函檢附之照片4張。
9、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於106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其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即0.245%),高於法定標準值0.05%甚多,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業務,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