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高森春
高淑華 高淑媛 高淑卿 高淑玲 相對人 高鳳英
高慧玲 高偉鎮 兼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高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高慧玲、高偉鎮、高偉峰之父 高明宗 及相對人高鳳英與養父 高得 、養母 陳美鳳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慧玲、高偉鎮、高偉峰之父高明宗、相對人高鳳英出生後,因生母 高玉葉 過世,故由外祖母照顧扶養,由於生父 蔡上集 另有家庭無法為渠等辦理出生登記,經家族討論協調後,決定由高得、陳美鳳收養高明宗、高鳳英,以解決戶籍登記問題,而高明宗、高鳳英仍與外祖母同住與照顧,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亦無互相扶養之事實,高得、陳美鳳亦表示高明宗、高鳳英不能繼承財產,因欠缺收養之真實意思,不具備收養實質要件,爰依法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高得、陳美鳳與高明宗、高鳳英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收養無效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高鳳英、高明宗戶籍上記載養父母為高得、陳美鳳,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收養關係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正確,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依上開事證,高鳳英與高明宗之戶籍登記為收養關係,實際上僅為辦理戶籍登記之故,通謀虛偽由高得、陳美鳳收養至明。再者,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自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是當事人間既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故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23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高鳳英、相對人高慧玲、高偉鎮、高偉峰之父高明宗於60年2月6日為高得、陳美鳳收養,又高得、陳美鳳於收養時已育有四名子女,收養時即告知高鳳英、高明宗日後不能繼承渠等財產,應可認係為辦理戶籍登記之特定目的所為之收養,顯然無傳宗接代、繼承遺產或照顧之目的而為收養之情事,堪認高得、陳美鳳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身分契約應為無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