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敏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敏子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溪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陳素蘭 (未經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開路口之介壽路2段上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即瑞源街方向起駛,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何敏子人車倒地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使同向駛至由告訴人即少年鄭○辰(下稱告訴人鄭○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辰因此受有左肩及4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敏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且刑法上之過失犯,以其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敏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辰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闖紅燈,但發生事情後我就倒地不省人事,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並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素蘭發生碰撞倒地,嗣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追撞在前已肇事之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辰及證人陳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至36頁、第53至56頁、第107至110頁),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8頁、偵字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車禍係連環事故,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但被告與證人陳素蘭發生事故後即倒地不起,而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機車,時間已經過約3分鐘之久,況且在被告與證人陳素蘭間,告訴人與被告間兩次車禍發生期間,有多輛汽車及機車均能減速慢行順利繞過被告與證人陳素蘭之機車,此見卷內證物袋路口監視器畫面自明【檔案名稱:(租10601)介壽路二段583巷16弄口-1.介壽路二段582巷口(含紅綠燈)(全)(含蓋596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復依當天現場狀況,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第8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事證,被告雖先闖越紅燈並違反注意義務,進而與證人陳素蘭發生車禍,可認有過失行為,然此過失行為,僅與證人陳素蘭發生傷害之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從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告訴人追撞被告前,多輛汽車及機車均有注意到被告與證人陳素蘭已經發生車禍而能順利繞行,顯見被告闖越紅燈發生車禍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後車追撞之結果,足認告訴人嗣後追撞被告之主要原因,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致,此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當時倒地不起,無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告訴人追撞。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鄭○辰於雨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何敏子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9年12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卷第59至6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但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就其與告訴人間之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