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智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陳庭璇 兼訴訟代理人 陳芳宜 被告 趙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陳芳宜所拍攝,而由原告陳芳宜及大宇攝影工作室即陳庭璇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玉山采風」攝影著作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在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不詳之人架設之「http://www.worldfortravel.com」網站,將該網站上經不詳之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前開攝影著作,擅自重製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再將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所申請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頁面,而以此方式重製後公開傳輸前開攝影著作,使不特定人得藉由前開「痞客邦部落格」網站頁面瀏覽、觀看前開攝影著作,進而侵害原告2人之著作權,然因難以估算被告所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考量系爭照片在阿里山公路沿路統一超商各門市內上架發行明信片,為套裝12張明信片中最暢銷之一,並常有學術單位或醫院機關,及有關玉山之名之相關企業、團體,向原告租賃系爭照片版權,或有放大裱框收藏之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酌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共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度桃智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而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一)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網際網路下載並上傳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可能影響原告以系爭照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故原告僅說明系爭張片授權用作明信片販售、授權出租予學術單位、醫院、企業使用,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授權出租之計費標準,亦未提出其他計算方法及所憑依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下載系爭照片後,將系爭照片上傳及張貼至其申設之痞客邦部落格網頁,用以推銷其經營之承攬駕駛旅遊巴士商業行為,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可知,其係於104年10月間下載上傳系爭照片,嗣於
108年5月間遭原告發覺始關閉網頁(見偵卷第105頁),則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期間約為3年7個月,參以被告同時陳稱104年下半年大陸遊客變少,生意嚴重受影響,其便轉職為計程車司機,部落格於105年後即未再更新之情(見偵卷第104頁),兼衡系爭照片之內容為玉山北峰頂峰全景,可見其拍攝取得實為不易,亦需甚為卓越之拍攝技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四)末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大宇攝影公司即陳庭璇為經陳芳宜授予系爭照片之使用權者,其因著作使用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範圍與陳芳宜相同,被告向陳芳宜或陳庭璇其中之一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消滅,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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