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林惠珍
林沅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林冠德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萬玖仟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與買賣價金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與 林加祥 (即兩造之父,已歿)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03土地,及其上同段1904、190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6號1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5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13271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加祥所有。又再審原告之訴訟目的係為回復系爭房地為林加祥所有,其各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屬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開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房地就建物部分總面積為234.7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5.22㎡+108.66㎡)+陽台面積(12.53㎡+1
7.07㎡)+花台面積(0.43㎡+0.86㎡)=234.77㎡】,約71.017925坪,屋齡約30年,屬10層樓之10樓及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重司調卷第35、43頁)。審酌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質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以系爭房地之市價經再審原告查訪結果,至少約為2,197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質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見重司調卷第15、53頁),且兩造對於前程序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係核定為2,197萬9,000元,並未不服提起抗告,有前案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故系爭房地之市價以2,197萬9,000元定之,堪認適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7萬9,000元,故再審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為30萬8,13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