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來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來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來春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梁來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扣除問題,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受刑人梁來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簡稱彰化地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稱彰化地院)┌──────┬─────────────┬─────────────┐│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4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偵字第3250號││年度案號│276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74號│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6日│106年8月15日│││日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74號│106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3日│106年9月1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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