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原名黃柏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己過,及其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11手機1支為其犯罪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履行期為本案判決之後,足見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復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IPHONE11手機│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7號被告黃士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藝文中心廣場,見 李婉甄 置放在廣場臺階旁牆上之IPHONE11手機(價值新臺幣3萬元)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上址,以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逞,旋即逃逸。
二、案經李婉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婉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行竊當時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