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再抗告人 黃裕翔 代理人 張婷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昱 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 王昱人 主張: 伊執 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4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月24日,票號CH272353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年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其已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由,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受款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欄位均係由相對人填載,伊係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9年8月23日」,顯見票據提示日早於到期日「109年8月24日」,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補正後,相對人具狀改稱提示日為「109年8月25日」,然兩造於該日未見面或有任何聯繫,遑論由相對人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本件相對人既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足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簽名捺指印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8號卷第7頁),並主張於109年8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而否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等情,惟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就此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以109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9年8月25日」,但兩造於該日並未見面或有任何聯繫,相對人未經付款提示,即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再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抗辯自非有據。從而,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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