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鄭健明
馮郁琇 廖素秋 被告 盧復順 即天星石礦礦場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嶸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盧復順即天星石礦礦場有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復順即天星石礦礦場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璟公司)對盧復順即天星石礦礦場(下稱盧復順)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嶸璟公司對被告盧復順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在799,1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盧復順亦不得對嶸璟公司清償。惟被告盧復順向宜蘭分署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嶸璟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承認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存在,故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其仍爭執以被告嶸璟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抵銷(詳後述),顯見對前揭保證金存否仍有爭執,則被告間是否尚有系爭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向盧復順收取嶸璟公司之欠稅,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盧復順為被告請求其應就嶸璟公司於其處可供執行之金錢債權在773,905元範圍內給付予嶸璟公司並由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本院卷第5頁背面),嗣以103年11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嶸璟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嶸璟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773,905元,遭原告機關移送宜蘭分署執行債務人(即嶸璟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盧復順之債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6815號),經宜蘭分署於102年1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嶸璟公司對被告盧復順之金錢債權返還請求權在799,101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盧復順亦不得對嶸璟公司清償在案。惟被告盧復順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盧復順則以:其與嶸璟公司雖於98年7月11日簽訂「礦區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8年7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為期5年,該公司並依約支付其3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其就該公司對其原本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故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且原告係於103年1月16日起訴,斯時系爭契約之期間尚未屆滿,其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責任。又該公司簽約後並未依約履行,且陸續積欠其款項達925萬1,080元未支付,經其對該公司行使抵銷權後,該公司對其已無任何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嶸璟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復順既自承被告間於98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嶸璟公司對其有履約保證金債權,惟其已以嶸璟積欠其之相關款項925萬1,080元抵銷云云,自應由其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嶸璟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宗庭到庭證稱:「被告盧復順口頭上、書面上均沒有向其主張任何抵銷權」(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和被告盧復順無債務關係,沒有欠那麼多錢,我要求盧復順舉出詳細單據」、「盧復順沒有跟我講過抵銷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是被告嶸璟公司是否積欠被告盧復順款項925萬1,080元乙節,已非無疑。被告盧復順雖提出100年7月12日及同年10月3日之嶸璟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2紙為證(卷第42-43頁),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相佐(卷第116頁背面),且前者係記載「榮」璟應付帳款,而非「嶸」璟,各款項加總亦無法得出925萬1,080元之和,是其所辯難認為真實,洵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嶸璟公司確實積欠盧復順上開款項,被告盧復順亦未能證明其有以之與系爭債權抵銷之情事,且為其代理人自承在卷(卷第62頁),則被告盧復順辯稱以對嶸璟公司之債權向嶸璟公司主張抵銷系爭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復順未能證明對被告嶸璟公司有925萬1,080元之債權存在,自無法亦不能證明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嶸璟公司對被告盧復順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嶸璟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116頁),故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盧復順以前詞抗辯所生。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而被告盧復順前揭抗辯等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酌定由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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