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小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心潔
被   告  謝育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汪國華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祖培,此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告於
民國102年9月25日以陳祖培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
款,並簽立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債務人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
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為17.8%,每期並應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若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則按前述利率計付
利息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於93年7月12日起開始動撥使用上
開借款額度,惟自96年3月16日起,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
繳金額,迄今尚積欠原告90,647元之本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晶鑽卡申請書、契約
書、現金卡帳號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多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
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借款使用至96年3月17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90,647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0,647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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