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沈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鳴春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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