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浪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浪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依法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185
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
規定改列為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變更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5
月3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時方便,
再犯本案,顯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於
夜間1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產業道路,經警查獲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輕,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臺塑六輕的外包商,從事配
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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