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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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被   告  林韋立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
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右轉同段22巷時,疏未注意適有
訴外人 陳松源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下稱原告保車)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同上路1段22巷直行
前來,致撞及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肇事責任部分同意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同
意就車損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
2、原告保車駕駛人與被告雖在警方處理時表示各自處理車損
,此部分明顯對原告不利,且和解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
,故和解程序有瑕疵,原告不受該和解拘束。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肇事現場草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肇事地點在交岔路口,故肇事責任不得全部歸責於被告,
原告保車駕駛人亦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二)原告請求車損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三)被告及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警方處理紀錄上已載明雙方各自
處理車損,現場達成和解,並已簽名其上,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費用。
(四)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肇事現場草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資料均無意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保險證及行車執照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肇事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
錄登記簿等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自承駕車肇事,且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
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談話紀錄表所示,係因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陳松源駕駛原告保車
行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用238797元,依原告
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
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47999元、烤漆費用57506
元、工資33292元,共計238797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10年11月,迄至肇事時即2012年7
月26日約已使用1年8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70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
漆及工資等費用90798元,合計161097元。準此,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097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保車駕駛
人陳松源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規定行使權利,原告自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
陳松源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2768元(計算式:161097×70/100=
112768)。
(四)至被告雖抗辯稱其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在警員處理時已達成
和解,雙方各自處理車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該和解程序有瑕疵,原告不受其拘束等語。本院認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
,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
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
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
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
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
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
保險人代位權。」等語。是原告保車駕駛人陳松源固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警員處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表示雙
方各自處理車損云云,然原告保車所有人台灣賓士資融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既就車損部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
,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保險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車損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故原告保車駕駛人陳松源與被告達成各自處理車
損之和解,顯係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致生
妨礙原告之保險代位權行使,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復否認
曾同意上開和解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就上開和
解行為曾為同意之情事,則原告保車駕駛人陳松源與被告
達成各自處理車損之和解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
不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2768元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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