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碧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
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
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致財貨,恣意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是本院
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業將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
人2人當庭和解且分別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賠償金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101年9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份附卷足憑;末衡其以助理員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數次竊取財物
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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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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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7月25日下午│依必朗染髮劑│2瓶│每瓶249元,共計498元│
││3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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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30日上午│金門高粱酒│2瓶│每瓶550元,共計1,100元│
││11時56分許├───────┼──┼───────────┤
│││新東陽饅魚罐頭│4罐│每罐48元,共計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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