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及移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進入甲○○所管領、位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蚵殼漁港駐在所內,由丙○○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器破壞剪一支,將蚵殼漁港駐在所內之電線剪斷後,再由辛○○將剪好之電線捆成三捲而共同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預計出售予舊貨商得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八鄰復興漁港駐在所為巡邏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破壞剪一支,案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詎其猶未警惕,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許國洋 (經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由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附載許國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承租、已暫停使用之員工宿舍,共同以不詳方式竊取戊○○所管領之電纜線(五段價值約新台幣三、四萬元),嗣欲駕車離去時,為聞訊埋伏在現場之東元公司人員戊○○、丁○○等人所攔阻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與共犯辛○○至蚵殼漁港駐在所,共同竊取電線一節並不否認,雖稱電線均是辛○○所剪,伊只有幫辛○○把電線捆起來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持破壞剪剪斷蚵殼漁港駐在所內電線、再由辛○○將電線加以綑綁而共同竊取駐在所電線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見),經核與共犯辛○○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電線應係被告所剪,而蚵殼漁港駐在所雖已裁撤,但建築物仍稱完好,外牆上掛有警徽標誌,有照片三張附於本案卷為憑,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白天,被告當無不知該處為駐在所之理,其剪下駐在所之電線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指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參見)及扣案被告所有供與共犯辛○○竊取電線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可稽(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九時許,駕車夥同許國洋至桃園縣○○鄉○○村○○路○○○○號東元公司員工宿舍搬取電纜線之事實,惟辯稱並未竊取電纜線,電纜線均是在圍牆外的水溝內所撿拾的,伊發現電纜線放在現場已有二、三天,以為是人家不要之物才去撿拾云云。然查:本件係證人即出租員工宿舍房地予東元公司之房東乙○○最早發現電纜線一端被人拉出圍牆外,始向東元公司人員報告,並隨即返回現場即發現被告與許國洋在現場拿取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案發現場並無被告所謂遭人截斷、棄置之電纜線等情,亦經證人乙○○、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陳舒淇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電纜線係在水溝內撿拾所得即非真實而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戊○○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參見),是此部分亦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及共犯辛○○竊取駐在所電線所用之破壞剪一支,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竊取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竊取電纜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該二次犯行,分別與共犯辛○○、許國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佐,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行為,率爾竊取駐在所之電線,且於交保後又再度竊取他人電纜線,顯然不知悔悟,惟念及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內),係被告所有供竊盜電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七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竊取電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犯辛○○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持破壞剪,侵入已裁撤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復興漁港駐在所內,將被害人庚○○所管領之冷凍冰櫃上之銅管剪開後,共同竊取銅管及冰櫃內之鑰匙一串,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竊盜罪嫌,除被害人庚○○之指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破壞剪一支扣案外,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前揭竊盜犯行供認不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共犯辛○○於前開時間持破壞剪,剪開冷凍冰櫃上之銅管後,取走銅管及冰櫃內之鑰匙一串,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冰櫃係放在復興漁港駐在所外面,伊等以為冰櫃是別人不要的等語。
經查:前揭復興漁港駐在所之冰櫃係舊貨商 徐雙華 與貨車出租人 田秀香 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從駐在所內搬出等情,業經證人徐雙華、田秀香於警訊中供明無誤,有警訊筆錄附於本案卷足佐,而本件被告被查獲時,冰櫃確實置放於復興漁港分駐所外面,且復興漁港分駐所業已裁撤,門窗玻璃均已破掉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筆錄),並有照片三張附於本案卷內為憑,是被告辯稱冰櫃係放在復興漁港駐在所外面,伊等以為冰櫃是別人不要的等語尚堪採信,其主觀上既認冰櫃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剪斷銅管後連同鑰匙一串拿取,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