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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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天○○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戌○○
亥○○癸○○未○○卯○○E○○F○○申○○丁○○庚○○戊○○己○○玄○○G○○午○○辰○○子○○地○○宇○○H○○A○○B○○C○○K○○○J○○辛○○甲○○○寅○○○丑○○D○○巳○○壬○○黃○○Q○○○P○○○宙○○V○○T○○X○○U○○W○○S○○酉○○R○○乙○○L○○M○○O○○N○○I○○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郵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元已退還,及戶政規費九百五十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一審測量費│五萬一千二百元│├─────────┼──────────┤│一審旅費│八百五十元│├─────────┼──────────┤│一審郵費│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本件程序費│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合計│七萬五千三百零三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四捨五入)天○○三六00分之三六0七千五百三十元戌○○三六00分之六00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亥○○三六00分之三六0七千五百三十元癸○○三六00分之二四0五千零二十元未○○三六00分之一二0二千五百一十元卯○○三六00分之一二0二千五百一十元E○○八0分之一九百四十一元F○○八0分之一九百四十一元申○○三六00分之一三五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丁○○一六0分之三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庚○○一六0分之三一千四百一十二元戊○○一六0分之三一千四百一十二元己○○一六0分之三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玄○○八0分之三二千八百二十四元G○○八0分之三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午○○四五分之一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辰○○三六00分之一三五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子○○一二0分之一六百二十八元地○○一二0分之一六百二十八元宇○○一二0分之一六百二十八元H○○四0分之一一千八百八十三元A○○、B○○、C○○、K○○○(即 陳清俊 之繼承人)
三六00分之二四0應連帶負擔五千零二十元J○○、辛○○、甲○○○、寅○○○、丑○○、D○○、巳○○、壬○○、I○○(即 陳清連 之繼承人)
三六00分之二四0應連帶負擔五千零二十元黃○○、Q○○○、P○○○、宙○○、V○○、T○○、X○○、U○○、W○○(即 陳永順 之繼承人)
三六00分之八0應連帶負擔一千六百七十三元S○○、酉○○、乙○○、L○○、M○○、O○○、N○○、 陳成雄 (即 陳文瀾 之繼承人)三六00分之八0應連帶負擔一千六百七十三元